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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学教师:综合素质中的法律法规

时间:
2021-08-16 18:17:50
作者:
吴老师
阅读:
来源:
天津教师资格证

  【导读】综合素质在不同学段的教师资格证考试中均为常考科目,那么综合素质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呢?天津中学教师为大家整理了以下资料,大家一起看看吧。

  天津中学教师

  从内容上来看,综合素质包括五个部分的内容:职业理念、职业道德、法律法规、文化素养和基本能力。其中,职业理念主要考查教育观、学生观和教师观;职业道德主要考查我们熟悉的“三爱两人一终身”;法律法规主要考查教育上的法律法规、教师权利、学生权利等;文化素养主要考查科技、文学、文化和历史常识等;基本能力主要考查阅读理解、逻辑思维、信息处理和写作能力等。

  从题型题量和分值上来看,综合素质的试卷构成包括29道单选题,每道题2分;3道材料分析题,每道14分;1道写作题,50分,共计150分。

  通过以上对于综合素质的介绍,我们不难看出,综合素质的考查内容多且广,但考查形式比较固定,这就启示我们在备考过程中要充分把握命题特点和规律,有针对性地进行备考,提高备考效率。

  接下来,小编带大家学习一下综合素质中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

  教育法律法规在历年的考试中基本上是以选择题的形式出现,数量8-9道。考查的具体形式可以分为三大类:

  一、数字类信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于1995 年 3 月 1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 199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于1986 年 4 月 1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 198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2006 年 6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2006 年 9 月 1 日起实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于1993 年 10 月 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 199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4.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5.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6.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7.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 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8.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9.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10.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二、权利和义务类信息

  1.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3)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5)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6)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2.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3.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 学位证书;

  (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 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4.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

  (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三、责任认定类

  1.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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